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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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芯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具保人 李坤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11號、108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芯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
6月17日經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李坤明繳納8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8年
6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傳喚被告,並由其同居人於109年4月8日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0
9年5月12日之本案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所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均轉為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報到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又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7月25日前攜同被告至本院法警室報到,然具保人屆期未攜同被告到院,並來電告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有本院109年7月9日雄院和刑遠108訴694字第1091010954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