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陳靖蓁 相對人NUNULENDANGWATI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10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收受原裁定,嗣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簽立勞動契約,由相對人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擔任監護工,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且兩造已合意在高雄市勞工局進行協調,則本院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應有管轄權。茲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間終止,經兩造核對後相對人有溢領工資情事,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異議人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就此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尚無管轄權。且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專屬由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業務涉訟地及共同訴訟被告之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間終止,且異議人於109年1月初,即因被看護人進入加護病房,而請訴外人即仲介公司展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將相對人帶回去,該公司係設址在屏東縣○○市○○路○○○號1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又相對人自109年3月起受僱於訴外人 周惠檳 從事家庭看護,地點位在屏東市一節,有勞動部函文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住居所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非在本院轄區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應專屬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無從依債務履行地或當事人合意定其管轄法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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