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三點二七二平方公尺、同段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點一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八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四點五三三平方公尺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範圍部分有通行權。
原告應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通行權金給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臺東市○○段810、81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下稱原告所有土地),現種植釋迦果樹。同段809、811及
813地號土地為國家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管理(下稱被告管理土地)。原告所有土地東邊鄰地種植荖葉;西邊有排水溝及斷崖;南邊為斷崖,高低相差約10公尺;北邊為住宅,四周並無公路,經由被告管理土地始可通行至知本路,原告所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為運輸釋迦,已擇損害最少處所為通行範圍。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准予通行被告管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3.272平方公尺、同段809地號土地面積35.580平方公尺、同段811地號土地面積
38.139平方公尺、同段813地號土地面積4.533平方公尺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範圍部分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欲通行之處,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範圍,建業段809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屬適合處分土地,故不予通行使用。原告並已使用同段807、8
09、811、808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通行至其所有之同段812地號土地。另同段807、808、809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亦無單獨給予原告使用之必要。原告如欲通行同段809、811地號土地,應自上開土地西側地籍線向東延伸3公尺寬之土地為範圍。被告所受損害,係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東市○○段○○○○號、809地號、811地號、813地號為國有土地,被告為實際管理機關。
㈡臺東市○○段○○○○號、8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騰本,就其所有土地四方使用情形及現狀。
㈣被告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㈤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及同年7月19日函文及複丈成果圖。
㈥被告因原告通行土地所受損害為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之通行權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所有土地四周依西南東北方位分別被臺東縣臺東市○○段
809、811、813、663-1、747、748、749地號等土地包圍,業據其提出地籍圖騰本影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56-61頁)。足徵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無訛。
⒉參以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顯示,原告所有土地種
植釋迦,除東邊以外,均有高低落差等情,復有原告提出地籍圖標示高低落差約10公尺及排水溝,並有鄰近排水溝及斷崖等照片足參,核予本院勘驗現場情狀相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56頁、59-61頁、第80-84頁)。由此觀之,原告所有土地南方有高低落差,東方為他人種植荖葉園,綜合各情,應以原告提出之位置即延西方經過被告管理土地連接知本路4段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另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雖有部分為既成道路,惟其他部分則非既成道路,仍有通行之必要。被告亦同意自西側地籍線向東延伸3公尺寬之土地為通行權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3.272平方公尺、同段809地號土地面積35.580平方公尺、同段811地號土地面積
38.139平方公尺、同段813地號土地面積4.533平方公尺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範圍部分有通行權等語,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洵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通行被告管理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當無疑義。從而,
被告主張所受損害為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之通行權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雖以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此係對立兩造當事人,有勝敗區分之故。惟於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即有欠公允,此係增設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確認通行權事件,性質近似非訟事件,此由原告訴之聲明不拘束本院可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就國有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本可直接向被告申請,以支付償金之方式為之,卻以訴訟方式提起,審酌上情,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允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