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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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第
6行有關「鍍鋅水管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鍍鋅水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第8行有關「H型鋼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H型鋼2個(價值計約1,
000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民國99年5月5日竊取前揭H型鋼2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隔已有2日之久,時間尚非密接,犯意顯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2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99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品性、素行已難認良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猶先後以徒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均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犯後已將犯罪所得物品變價計57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財物損害,亦未積極與渠達成民事和解,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此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就所詢事項多能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對於犯罪過程記憶清晰,並陳明其已將竊盜所得贓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所得價款則用以購買煙、酒及衣服等語在卷,足證被告就竊取他人財物為犯罪行為,當有所悉,是本院據此綜合判斷,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病理性之精神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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