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49、127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95年度訴字第311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定執行刑後,於民國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4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98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天心黃昏市場」,見丙○○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其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放在WEE-960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只(內有飲料3瓶、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3元),得手後立即食用。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山路口循線查獲。又於(二)98年4月21日下午
4時30分許,利用在高雄市○○區○○路99之4號施做水電之機會,至該處頂樓鐵皮屋,將手伸入鐵皮屋窗戶內,竊取 何玫瑯 所有置放在桌面上之名片夾1個(內有金融卡10張,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三)98年4月21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2之1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價值6,000元,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8年4月22日晚上10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發現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丙○○、何玫瑯之父甲○○、丁○○警詢時之指述、統一發票影本乙紙、查獲被告當時贓物照片數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於98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遭警查獲之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明希望調查其所犯竊盜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經本院傳喚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 彭玉明 到庭作證,由證人彭玉明之證述可知,伊等是於98年4月22日晚上巡邏經過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一邊巡邏一邊利用掌上型電腦查詢經過的機車車牌號碼,發現當時停於路旁之ZIV-675號之輕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隨即折返該ZIV-675號之輕型機車停放之處,恰發現被告正要去騎乘上開機車。警方既已先查詢得知該ZIV-675號之輕型機車為贓車,則當時使用、持有該機車者,依常理判斷顯有可能係偷竊機車之嫌疑犯,故被告既係因要騎乘該失竊之ZIV-675號輕型機車而遭警查獲,當時警方已有合理根據足可懷疑被告係竊盜之犯罪嫌疑人,縱被告隨後即承認該機車為其所竊盜,惟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就被告於98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遭查獲時,因身上持有10張金融卡,最後查明係被告所竊盜之經過,由證人即當時查獲並調查被告所涉犯罪之警員彭玉明、 顏和賢 之證詞均可知,被告最初本來否認該10張金融卡係其所竊盜,稱該10張金融卡係其女朋友所有云云,但一般人身上一次帶自己10張金融卡(僅能作提款、轉帳使用)已屬罕見,更何況一次帶10張別人的金融卡,縱使真有女性將金融卡交予男友作概括或特定目的使用,也不需一次交付10張金融卡,故警員懷疑被告之回答並認該10張金融卡來路不明應有所本。其後警員顏和賢依該等金融卡後面之身份證字號,查得該金融卡申請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害人何玫瑯(警員所證金融卡背面有身分證字號之記載雖無照片可證明,但警員既係因此查得被害人父親甲○○電話,及由甲○○詢問何玫榔後證實金融卡確係何女所有,甲○○其後並即製作筆錄等,且警員亦無就此部分說謊之動機,故此部分證詞足可採信),縱被告曾向警員表示其女友亦姓「何」,但經本院詢問證人顏和賢其查得金融卡申請人姓「何」,被告也說其女友姓「何」時,是否有可能認為該等金融卡真的是被告女友的時,證人答稱經驗上判斷不可能,因為被告身上只有二十幾元等語,雖然被告身上只有二十幾元,尚非可逕行推論得到被告身上10張金融卡非其所有即係因竊盜而取得,但警員當時因時間問題應只回答其認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某一個情況,如上所述即使男女朋友也不會有將10張金融卡交予另一方之情形,此一回答證人縱未及於作證時回答亦可得知,故在警員查得被告身上帶有金融卡多達10張且該等金融卡帳戶之申請者均為他人時,警員據此認為金融卡為被告竊盜取得即有所據,並非只是單純主觀之懷疑,則縱被告事後再承認犯罪,仍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至於98年3月22日17時許被害人丙○○放置於WEE-960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只(內有飲料3瓶、餅乾1包),遭騎乘ZBE-661號機車之騎士竊取後,因被害人立即報案,並向警方表明該竊嫌膚黑,理平頭,瘦,穿白色短袖上衣等特徵,警方隨即於同日17時35分許查獲被告當時正騎乘該ZBE-661機車,且被告特徵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而將被告攔查,此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因警員於攔查被告時既已有足夠根據可合理認定被告即係該竊盜者,則被告雖即承認該竊案,仍與前述相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予述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兼以被害人又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有工作能力,理應尋求正途賺取財物,之前並已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而受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尚未滿五年,竟又心存僥倖,再犯本案數件竊盜,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惟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則有將手伸入他人鐵皮屋窗戶內竊盜他人多張金融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則係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走,率即竊取作為自己代步使用,已侵害他人居家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其行為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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