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董雪華 即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杰鋒
被 告 鄭勇釗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薇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承攬被告鄭勇釗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8日開始進場施工
,至107年3月17日完工,並清潔現場完畢。而原告單方面
於106年11月26日與社區管理公司所簽立切結書上之完工日
期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30日是管委會事後補上,應
係管委會與社區管理公司自行協議之完工日期,與兩造約定
之完工日期不符。被告鄭勇釗在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期間,因
冷氣缺貨,將原約定安裝之日立變頻分離式冷氣RAS63QK/R
AC-63QK,於107年2月28日要求變更冷氣機型為RAS63NK/
RAC-63NK,且在原告更換冷氣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7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單方面
通知終止契約以拒付系爭工程款,但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從
未告知瑕疵,則被告未付清款項,還佔用原告所安裝之冷氣
,應係對原告施用詐術,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遂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清償,仍不獲置理。而兩造簽約時口頭協議由
被告給付未稅價,但被告同意日後如需原告補開發票,必須
配合原告加計稅額,惟被告於原告完工後,不但拒付系爭工
程款,還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未開發票,已損害原告名譽,並
變相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又被告對外宣稱系爭工程未完工
,教唆社區管委會不讓原告領回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保證金支票,而使原告產生信用不良情形。另被告拒付追
加冷氣尾款,致原告與冷氣批發商之帳務問題無法解決,因
而終止合作關係,損害原告商譽。再者,原契約之冷氣設備
型號、數量,與現場實際安裝有出入,現場實際安裝均為升
等,且單價較貴,被告拒絕付清款項,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故原告受有上開不法侵
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承攬被告鄭勇釗位於坤
悅君臨社區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8日開始施工,原
告、被告、管委會三方以書面約定至106年12年30日完工,
但因原告施工瑕疵延宕至107年3月20日,被告迭以line、
電話告知多項工程瑕疵未完工,原告亦置之不理,影響被告
迫切住屋之需求。又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到施工現場,以
乳膠漆粉刷全屋,而當日粉刷之乳膠漆色號錯誤,再生一重
大瑕疵。因原告多項施工瑕疵,原告後續僅願意修繕,而不
願就現有瑕疵完工,被告迫於無奈107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而被告已依約付清前三期工程款,但原告未依
約將系爭工程(含瑕疵)完工,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何有侵占原告系爭工程款之情
事存在。又原告曾表示因其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如有巨款匯
入帳戶,國稅局會有查帳動作,且有超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年
收入,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將被取消,遂要求被告以未稅金額
當含稅金額,以匯款至他人帳戶方式,分三次私下給付前三
期工程款,被告基於想趕快讓小孩有自己的家,故未多做聯
想答應讓原告方便,而原告從事裝潢行業營業多年(營業登
記自99年1月19日開始),應知未開發票本屬不合法行為,
遭檢舉為自作自受,縱因此商譽受損,與被告有何關聯。另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致被告權益嚴重受損,才遲
未依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通知管委會完工事宜,且 坤悅君
臨管委會亦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如何拿回保證金支票,
而原告與坤悅君臨管委會間有返還保證金之民事訴訟(107
年度中小字第3057號),如被告有教唆管委會不讓原告領回
保證金支票,原告與管委會何以能在訴訟上和解,且由原告
拿回保證金支票,被告何來損害原告信用之有。至於追加冷
氣尾款,因原告裝設追加冷氣時,並無約定追加冷氣尾款給
付時間,應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一併付清追加冷氣尾款
。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冷氣設備、數量,與現場實際
安裝相符,且被告已支付冷氣設備費用(不含追加冷氣尾款
)。是以,被告並非惡意不付款,實屬原告施工瑕疵過多且
未盡改善之責,又原告施工期限已超過三個月,被告迫於無
奈始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6日承攬被告鄭勇釗之系爭工程,
被告未付清系爭工程款,還佔用原告所安裝之冷氣,應係對
原告施用詐術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對原告造成損害,
又兩造簽約時口頭協議原告不開立發票,並由被告給付未稅
價,惟被告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未開發票,已損害原告名譽,
並變相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另被告教唆社區管委會不讓原
告領回面額1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使原告產生信用不良情形
,且被告拒付追加冷氣尾款,致原告與冷氣批發商之帳務問
題無法解決,因而終止合作關係,損害原告商譽,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是否有詐騙原告
等侵權行為?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有詐騙原告等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2月25日承諾書記載「立書人奇田
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向鄭先生承攬位於『台中市○○區○○
路○○○號10樓之5』之室內裝潢工程,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
客廳之空調機型錯誤,所以工程完成度除客廳之『日立變頻
《冷專旗艦型》RAS50QK/RAC50QK』」尚未更換為『日立雙
頻《冷暖頂級型》RAS63NK/RAC63NK或日立變頻《冷專旗艦
型RAS63QK/RAC63QK』之外,皆已完成契約進度,茲承諾將
於107年3月20日前負責完成更換,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承諾書。一、除以上所述未完成部分,協同屋主先進行現場
部分驗收,若確認現場無其他問題,則進行交屋並預先扣留
第四期款。二、若無在允諾日期內順利拆除現場之日立RAS5
0QK/RAC50QK並裝上RAS63NK/RAC63NK或RAS63QK/RAC63QK
或其它屋主同意之型號,將先拆除錯誤之日立RAS50QK/RAC5
0QK並直接退還原契約中的型號全價;待屋主同意的空調品
牌型號到府安裝完成後再請領本項契約之第四期款。三、屆
時若現場安裝完成之空調型號是冷暖機型,將由屋主補足其
差額(因原契約為冷專型號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86頁)
,足證被告已給付前3期工程款,僅尚餘第4期工程款未給
付。參以兩造就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尚在本院107年度中
簡字第2295號審理中,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支付因尚有爭議存在。
是以,自難僅因有兩造間之工程糾紛或被告工程尾款尚未償
付,即遽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而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⒊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有檢舉其就系爭工程款未開發票之行
為,致其名譽受損云云,惟納稅乃人民之義務,原告既有系
爭工程款收入,本即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並據時申報繳納稅
捐,是被告縱有檢舉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稅捐之舉,
自非法所不許,尚難謂此舉即屬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因被
告教唆社區管委會不讓原告領回面額1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
以及拒付追加冷氣尾款,致原告與冷氣批發商之帳務問題無
法解決,因而終止合作關係,使原告信用受損云云,然被告
係因認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而未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且
認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始一併付清追加之冷氣款等情,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支付縱因仍存
有瑕疵糾紛而未據被告付清,被告並因而未通知其社區管委
會完工事宜,但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
綜上,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之侵
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原告等侵權行為云云,即非
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對其施
用詐術及侵占冷氣款等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