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楊碧蓮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辦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64元自民國
107年6月29日起,另新臺幣2,966元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即新臺幣8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
、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參。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
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即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該分公司即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99號判決採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係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地區之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就其保戶
辦理理賠等事項涉訟,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爭
訟標的係以該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應認係屬原告之
業務範圍,而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民權路處
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行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秀
娟所有、由訴外人 潘俊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4
,022元(含零件費用3,547元、工資費用8,050元、塗裝費
用12,42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4,0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民權路處時
,因不依標誌標線行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秀娟
所有、由訴外人潘俊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24,022元(含零件費用3,547元、工資費用
8,050元、塗裝費用12,425元),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
算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
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
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
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
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
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
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
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
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車輛要從外側快車道向左跨越虛線切入
中間直行車道時與內側快車道直行連接至中間直行車道之系
爭車輛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22頁),則被告由外側車道欲向左跨越虛線切入直行之中
間車道(連接內側快車道),依前揭規定,自應禮讓由內側
快車道直行(依事故地點白色標線所示,該內側車道係連接
至中間直行車道)連接至中間直行車道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並注意周遭行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惟被告在
車輛欲左切駛入中間車道(連接內側快車道)前,仍貿然變
換車道行駛,未讓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因上開疏失而
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即為本件事故肇事
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24,022元,其中零件費用3,547元、工資費用8,
050元、塗裝費用12,42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4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21日,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
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55元(計算式:3,547
×0.1=3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費用8,
050元、塗裝費用12,425元(工資、塗裝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8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起訴金額17,86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另2,966元
部分,自107年10月31日當庭擴張此部分聲明翌日即107年
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830元,及其中17,864元自107年6月29
日起,另2,966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即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