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   告  洪士佳
訴訟代理人  洪信增
被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被   告  許茂億
受告知訴訟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7,及其上同段9800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8
分之1,共同設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淑宜(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黃淑宜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
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 張淑宜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
47頁),惟抵押權人黃淑宜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
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二、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許茂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又因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系爭建物為公寓大
廈之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訴請准予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士佳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為公寓,僅有單一出入口,
不可能原物分割,伊願意以原告拍定價格加價10萬元買回原
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請法院體諒系爭房地為伊賴以
棲身之所,伊原與債務人即訴外人 洪士昇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
物,系爭房地如遭拍賣,伊兄弟二人恐被迫分散,酌定伊能
力範圍可支付之額度,准予伊買受等語。
㈡被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分案等語。
㈢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許茂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前均具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例如界標、界牆、共有
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
之通路等均然(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
,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
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
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5項亦有明定。另按
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
亦有規定。再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示:本
部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
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
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
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
」等語。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為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同段
558-8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
爭建物所在大樓照片等件為證,並為原告、被告中天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洪士佳所不爭執,而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
司、許茂億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憑認。則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
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
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
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
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
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
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基地為系爭同段558-8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又因系爭建物
在使用上屬獨立一體,如採取原物分割,則依兩造如附表三
所示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自無可能採原
物分戶分割之方式。況系爭房地,依法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坐
落之基地分離而移轉,其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如能變價
分割各併付拍賣,將可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亦有
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併付變賣,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
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
旨,參諸兩造除被告洪士佳外亦均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等情,而被告洪士佳雖陳明有意價購其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然亦自承其財務困頓,有其提出之民事陳述狀
在卷可按,則本件顯亦難採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洪士
佳,再由被告洪士佳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
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變賣分割,應有理由,自應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天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7,及其上同段
98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建
物、權利範圍8分之1,共同設定債權總額為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淑宜,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
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
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
人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地│面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558││324│
││││-8│││
└───┴────┴───┴──┴─┴────┘
附表二:
┌───┬───────┬──────┬─────┬─────────────┐
│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層次及│附屬建物用途│
│││││樓層面積合計││
├───┼───────┼──────┼─────┼──────┼──────┤
│9800│臺中市北屯區北│臺中市北屯區│鋼筋混凝土│七層│陽台:│
││屯段558-8地號│北興街19號7│造├──────┤面積15.67│
│││樓之1│7層│106.96││
│││││││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44.79平分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3│
└──────────────────────────────────────┘
附表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558-8地號土│9800建號建物│
│││地││
├──┼───────┼──────┼──────┤
│1│富熙資產管理有│47/4000│1/8│
││限公司│││
├──┼───────┼──────┼──────┤
│2│洪士佳│47/1000│1/2│
├──┼───────┼──────┼──────┤
│3│中天資產管理顧│47/4000│1/8│
││問有限公司│││
├──┼───────┼──────┼──────┤
│4│宜光資產有限公│47/4000│1/8│
││司│││
├──┼───────┼──────┼──────┤
│5│許茂億│47/400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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