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上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807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毒品前科、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均予刪除,並代之以:「游上樺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及無罪,復經就販賣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將其餘上訴駁回(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於9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24號判決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85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④至⑧案,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年
2月、5月、2月15日、5月15日、3月、1月15日、6月、3月15日,並就①、②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
④、⑤、⑧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⑥、⑦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與上開④、⑤、⑧案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查獲」補充更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車身搖晃而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其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89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姑念其自假釋出監迄今係第一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807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完全記載錯誤,復未將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完整記載,有極大之謬誤及疏漏之處,應檢討改進!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被告游上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22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於民國9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戒治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年2月、1年2月及拘役50日,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德華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上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余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