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0號、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拾得乙○○、丙○○、庚○○○、己○○等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被告戊○○持附表編號一、四之支票向銀行提款,被告丁○○○則持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分別向 顏玉枝 、甲○○調現,顏玉枝、甲○○再持該支票向銀行提領時,因上開支票均已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支票提示獲得付款之事實,被告丁○○○亦坦承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向顏玉枝、甲○○調現之事實,核與證人顏玉枝、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附卷可稽;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丙○○拿乙○○之支票來借伊,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向丙○○借的,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是向庚○○○借的,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是伊等拿二張華南銀行的支票與庚○○○交換的,伊等與庚○○○、丙○○都有業務往來,是因伊等經濟周轉不靈,庚○○○等人才會說支票是遺失的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雖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原係欲簽發予丙○○,當時在丙○○住
家二樓,伊、丙○○及被告二人都在場,伊先離開上洗手間,丙○○有訪客也離開,支票放在桌上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則稱:乙○○向伊表示票是放在桌上不見,當天伊在樓下,不清楚被告二人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丙○○對當日情形之描述,頗有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丙○○附表編號二支票之遺失情形時稱:當日一共有三張支
票放在一起,事後幾日,伊看到支票存根才發覺支票遺失,另外有二張之後在公司抽屜找到(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卻稱:遺失三張支票,目前只有發現一張(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0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0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丙○○就所遺失之支票係一張或三張,說詞前後歧異,其指述已屬有重大瑕疵;且已簽發完成支票極易流通使用,告訴人丙○○又為發票人,其所需擔負之責任甚重,一旦發現票據遺失當無不立即申報遺失、掛失止付,告訴人竟於發現支票遺失後數月始申報遺失,亦與常情有所不符。
㈢又告訴人庚○○○稱:編號三之支票是伊的,支票上的印章是真正,但不是伊蓋
的,支票在八十六年三月間遺失,印章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遺失,約一個月後尋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在遺失之際既未經填寫完成,亦未經蓋印其上,而印章又為告訴人庚○○○所持有,實難想像被告戊○○、丁○○○係如何取得告訴人庚○○○之印章,而完成簽發之支票之行為,故告訴人庚○○○指述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己○○雖稱: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為伊所簽發,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中
旬,在高雄縣○○鄉○○路二五之二八號內之公司辦公室失竊,當時並不知道支票遺失,是銀行通知後才知道(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己○○前於警訊中稱: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失竊,當時即交代員工四處搜尋,所以未報案,一直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職員通知有支票軋進帳戶,伊才確定支票失竊(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是告訴人己○○就是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知悉支票遺失一事,供詞前後不一;況且,告訴人己○○遺失之支票,係經填寫完成之支票,已置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衡諸常情,一般人對簽發完成之支票當特別小心,其推稱不知支票遺失一情,亦不符常理。是告訴人己○○時而稱支票遺失時已交代員工尋找,時而稱不知支票已遺失,益見其指述之瑕疵。
㈤據被告丁○○○提出之支票紀錄,其曾多次向告訴人丙○○借用或交換支票,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九萬五千元、三月十七日二筆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萬二千元、五月十一日十二萬元、五月十七日十五萬元、六月十日十六萬七千元,而告訴人丙○○於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日分別有九萬五千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三萬二千元、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交換支出紀錄,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高銀草字第一七八號函附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對帳單可參;另高雄銀行戶名:時智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時智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三十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六日,亦有與被告丁○○○支票往來紀錄簿所載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七萬三千元、三月二十六日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五月五日十八萬五千元、六月二十五日十六萬五千元相同金額之支票交換支出紀錄,有高雄銀行戶名:時智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對帳單及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高)字第一四一號函附交易明細一份可按,足見被告戊○○、丁○○○所稱與告訴人丙○○素有支票往來一情非虛。
㈥被告戊○○、丁○○○復稱其過去曾收到告訴人庚○○○之支票,為八十五年十
二月六日十九萬二千元、十二月八日九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七萬二千元、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四月十一日四十萬零五百元、四月三十日三十五萬元、七月二日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十月二十三日九萬七千元、十一月二日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三十九萬八千元、三月二日三十五萬元,觀諸告訴人庚○○○所經營之美佳億有限公司,在高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二日、七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二日,亦有同額之交易紀錄,有高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高新銀八八營字第四二號函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可考,堪認被告戊○○、丁○○○與證人庚○○○確已有多年之支票往來紀錄。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丙○○、庚○○○、己○○雖一再供稱支票係遺失,
而非出借予被告戊○○、丁○○○,然告訴人之指述皆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況且以告訴人丙○○、己○○之支票均係填寫完成之支票,發票人所需承擔之責任甚為重大,告物人丙○○、己○○竟對遺失支票之張數、有無遺失之情,供詞前後反覆,足見其指述之不可採;告訴人乙○○係將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竟將之任意放置於桌上,又未告知告訴人丙○○,亦與常情有悖;再佐以,被告戊○○、丁○○○與告訴人丙○○、庚○○○確有長久之支票往來紀錄,被告戊○○、丁○○○早於八十六年間,即有持乙○○、庚○○○之支票向銀行借款,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五紙可佐,告訴人丙○○亦坦承曾出借多紙支票予被告等情,堪認被告戊○○、丁○○○所辯非虛。此外,本院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遺失時間│遺失地點│遺失票據││││││├──┼─────┼─────┼────────────────────┤│一│八十七年七│高雄市前鎮│發票人:乙○○、付款人:高雄銀行草衙分行│││月五日│區和義行│、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九│││││萬五千元、支票號碼:FH0000000號││││││├──┼─────┼─────┼────────────────────┤│二│八十七年四│高雄市前鎮│發票人:時智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萬泰商│││月○○○區○○街五│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五││││十六號│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三│八十七年四│高雄市自由│發票人:美佳億有限公司、付款人:高新銀行│││月十三日│路與明誠路│、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口│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支票號碼:KS0│││││八四三二0七號│├──┼─────┼─────┼────────────────────┤│四│八十七年六│高雄縣鳥松│發票人:立笠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中│││月○○○鄉○○路二│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到期日:八十七年││││五之二八七│七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元、支││││號附近│票號碼:BN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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