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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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戊○○」、「乙○○」、「丁○○」、「丙○○」、「己○○」之印章各壹枚,及代瑞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其公司章程上偽造之「戊○○」、「乙○○」、「丁○○」、「丙○○」、「己○○」之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逢八十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庚○○出面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受讓甲○○經營之「代瑞通訊有限公司」(下簡稱代瑞公司),再由「阿彬」提供戊○○、乙○○、丁○○、丙○○、己○○等五人遺失之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上旬,由庚○○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戊○○等五人之印章,並連續以其五人名義偽造代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隨即持向經濟部辦理代瑞公司變更代表人為戊○○,又陸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使代瑞公司股東變更成為戊○○等五人,致生損害於戊○○等五人,並使該公司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戊○○等五人。庚○○與「阿彬」二人於辦理代瑞公司變更手續期間,旋以代瑞公司名義刊登報紙提供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貸金錢,其方式為:乘不特定民眾急需用款輕率無經驗之際,由借款人提供渠等所有之信用卡,以假借刷卡消費名義行借款之實,於每借一萬元,先扣除八百至一千元之利息,實借九千元至九千二百元,刷卡銀行於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於刷卡七日後撥款予代瑞公司之方式,從中抽取刷卡金額約月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利息,所得高額利息由庚○○與「阿彬」三七分帳,即庚○○分得百分之三十,餘由「阿彬」取得,計從八十六年三月初至同年六月底止,共計以刷卡借款方式,出借金額達約二百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舉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述及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經營管理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七)高市稽密政字第六二八三○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六○六九八三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通部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偽造之「代瑞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代瑞通信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身分證影本五份在卷可稽。又代瑞公司從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底止,以刷卡借款方式,出借金額達約二百二十五萬元一情,復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在卷可參。是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係指被告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今被告於借款期間,因重利取得之利益甚多,且於借款期間,借款多人,行為亦具有連續性,顯有以借款取息為生之事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之「阿彬」成年男子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他人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代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常業重利罪之重罪處斷。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之常業重利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健壯之年,不思由正當工作途逕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而冒用他人身分登記為代瑞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予他人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戊○○、乙○○、丁○○、丙○○、己○○之印章各一枚,因係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再按縱印文為文書之一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內,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偽造代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一份,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送交經濟部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存檔,業屬該機關所有之物,固無庸諭知沒收,惟依前揭說明,縱該二件文書並不沒收,然就其上偽造之戊○○、乙○○、丁○○、丙○○、己○○之印文各五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