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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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上訴人 鄧錦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76號,10
9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錦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 王繼芳 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對向共犯即證人王繼芳於訊問時因施用毒品、精神恍惚所為之唯一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王繼芳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明王繼芳確有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藥物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王繼芳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證人王繼芳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偵查時自承最後1次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日期為同年月18日20時許(見偵字第33476號卷第319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因「提藥」關係,有精神不繼而胡言亂語之情形。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因在外工作、居無定所,故未實際收到開庭傳票,致錯失為己辯護機會等語,然經核原審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及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一造辯論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見原審卷第89至100頁),上訴人縱有在外工作而未居住於原戶籍地之情形,惟其既未向法院陳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行缺席判決,亦無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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