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抗告人 范允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允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71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法律所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共7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7所示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4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23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5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2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4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37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上曾經裁判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11月(5年4月+3年4月+1年6月+2年3月+4年6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自幼喪父,由母親獨力撫養伊及兄長成人,因不忍母親長年勞碌,乃思賺錢以減輕其經濟重擔,卻礙於偏差之價值觀而誤入詐欺取財歧途,更食髓知味,一錯再錯,雖追悔莫及,然現已幡然改過向善,日後必將腳踏實地工作掙錢,並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損害,爰請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共71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