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上訴人 謝浚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7、266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浚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其中4次為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僅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罪(附表一編號㈠、㈡),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4罪(附表一編號㈢至㈥),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之詐欺前案紀錄,因年紀尚輕,心智並未成熟,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亦願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未察,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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