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上訴人 南國熙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被上訴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上訴人 蔡玉真
胡忠信 楊立傑 黃琴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新聞從業人員及媒體業者,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關注國際重大洗錢案件,此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雖未直接向上訴人本人為查證,但所謂合理查證本不以向本人進行查證為必要。被上訴人引用之日本判決係以無法證明該案被告 道傳 篤知悉該案中之折價金融債券等為犯罪收益而故意隱匿,而為道傳篤無罪判決,要不得因而謂該判決所載客觀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查證之資料多屬官方文件,均屬網路上可得查詢得知者,堪信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發表系爭言論,其內容復未悖離其查得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脈絡,應認已符合善意原則,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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