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抗告人 駱敬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駱敬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自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實施以來,其他法院之酌定應執行刑,有對合計判處30年7月之被告,定應執行4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10年10月之被告,僅定應執行1年2月,有對合計判處132年8月之被告,僅定8年者,有對合計判處18年3月之被告,僅定1年9月者,凡此定較輕之執行者,所在多有,目的是在避免刑罰過重,原裁定未考量上開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另重定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乙節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108頁。另按:編號3至15部分之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又編號3至1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年8月,加上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6年6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3至5之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2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