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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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渙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渙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渙漳明知其已無安全帽可供販售,亦無販售安全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前之某日,以其所申設、使用,暱稱「JuHuanChang」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AGV安全帽買賣TM(全新-中古)」社團中,張貼販售安全帽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 簡登輝 於109年2月29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朱渙漳聯繫確認交易內容,致簡登輝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安全帽,遂分別於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1日,各匯款2,500元、2,500元至朱渙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簡登輝遲未收到安全帽,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渙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登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83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簡登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渙漳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渙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朱渙漳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AGV安全帽買賣TM(全新-中古)」社團中張貼販售安全帽之不實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朱渙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朱渙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簡字卷第6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朱渙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朱渙漳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朱渙漳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朱渙漳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朱渙漳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朱渙漳係因其當時經濟困難,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朱渙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簡登輝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告訴人簡登輝亦表示院原諒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旗山區農會109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已見悔悟之心。故本院認被告朱渙漳本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朱渙漳正值青年,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僅為一時貪念而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及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簡登輝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朱渙漳犯終後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登輝成立和解並願意賠償5,000元,嗣告訴人簡登輝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後亦明確表示相關賠款已經收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朱渙漳確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朱渙漳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朱渙漳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朱渙漳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渙漳詐欺所得之5,000元,屬被告朱渙漳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朱渙漳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朱渙漳已與告訴人簡登輝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朱渙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詐欺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