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智海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游少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7年度偵字第325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宋致賢丘鴻林建承 先推由宋致賢恐嚇告訴人,再推由乙○○拿棍棒作勢要打丙○○,再於告訴人丙○○、丁○○要離去時阻擋在車前,強拉丙○○下車致其衣服遭毀損而不堪用,又壓制丁○○,並以言語恐嚇方式,共同妨害其等駕車離開之行動自由權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與宋致賢、丘鴻、林建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強制罪及毀損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王俊傑 、林建承、 顧凱智黃聖閎 接續以搬走冰箱、扔丟飲料、取走酒類商品及裝酒空箱、踢損店門及傷害之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 蔣瓊鏵 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王俊傑、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 林泓昇 及少年顏O銘前往旺來超商毆打告訴人 王冠帝 ,並毀損旺來超商店內財物、玻璃門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冠帝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另被告甲○○復與王俊傑、林建承、黃聖閎、林泓昇、顧凱智及少年顏O銘前往曖昧KTV店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 江麗蓉 為無義務之事即交出該店鑰匙,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被告甲○○與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林泓昇及少年顏O銘間,就上開2次強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3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志成公司員工,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協助公司業務進行,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畏懼不安,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太太及2個小孩需要扶養,父母的部分也要分擔家計,因為只有爸爸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休學;被告甲○○自述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要扶養祖母、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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