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陳志宗 即關係人樓相對人 曾美蘭
林慧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5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擔保物提供人 王彩欽 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按應係其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王彩欽(按應係王彩欽及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用6,00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詎王彩欽(按應係王彩欽及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6,000,000元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權協商中,爰請求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債權協商中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狀,誤列王彩欽為相對人,應予以更正相對人為曾美蘭、林慧心二人,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