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原告 胡翠容
甘雅甄 楊易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文成 律師被告 李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易儒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原告甘雅甄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胡翠容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易儒新臺幣(下同)22,590元,另利息部分,被告均應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易儒20,250元,另就利息部分則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3、55頁),揆之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渠 等任職期間未足額給付薪資,迄今仍積欠原告楊易儒106年8月薪資20,250元;原告胡翠容106年7月薪資差額8,410元、同年8月薪資15,720元及同年9月薪資11,782元,共計35,912元;另原告甘雅甄106年7月薪資20,385元、同年8月13,253元、同年9月11,520元及同年10月12,600元,共計57,758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打卡單、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均堪認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5月4日(本件於107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經10日即107年5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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