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智海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107年度原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7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金智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受雇於志成公司,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聯繫上,該名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二)1次強制犯行,與王俊傑、 林建承 、 顧凱智 、 黃聖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三)2次強制犯行,與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 林泓昇 及顏O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三)之3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上訴人為志成公司員工,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協助公司業務進行,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畏懼不安,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上訴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訴人自述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要扶養祖母、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已與被害人 江麗蓉 和解,希望能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與被害人江麗蓉之和解書並未談及任何具體賠償,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江麗蓉亦未到庭,則被害人江麗蓉究竟是否出於真心實意原諒被告,抑或僅係因其前受此等暴力對待而心存恐懼不願與上訴人糾纏,尚有疑義,又依本件和解書所示,上訴人並未因該和解書而付出任何賠償或代價,則是否得僅憑該紙和解書即消減上訴人之刑責,亦有可疑,況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係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非單以有無和解為量刑基礎,而本件上訴人有相當智識足以明辨是非,卻僅因經濟壓力即以非法手段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尚難僅因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其中一被害人江麗蓉為無條件和解,即據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本件原審既已綜合判斷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各種量刑因子以為考量,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