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運賜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運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3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運賜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而非以個別犯意分別持有之,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鄧運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塊狀物2包、粉塊3包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測量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經被告於陳述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驗餘淨重│檢驗結果│純度│純質淨重│││││(公克)││(%)│(公克)│├──┼─────┼──┼────┼──────┼───┼────┤│1│白色粉末及│1包│7.20│海洛因│36.55│2.64│││其包裝袋││││││├──┼─────┼──┼────┼──────┼───┼────┤│2│塊狀物及其│2包│37.88│海洛因│78.35│29.70│││包裝袋││││││├──┼─────┼──┼────┼──────┼───┼────┤│3│粉塊及其包│3包│18.50│海洛因│72.00│13.33│││裝袋││││││├──┼─────┼──┼────┼──────┼───┼────┤│4│晶體及其包│1包│8.4529│甲基安非他命│50.4│4.2647│││裝袋││││││├──┼─────┼──┼────┼──────┼───┼────┤│5│晶體及其包│1包│34.8518│甲基安非他命│58.9│20.5404│││裝袋││││││├──┼─────┼──┼────┼──────┼───┼────┤│6│晶體及其包│1包│34.8487│甲基安非他命│72.4│25.2574│││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