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6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年6月1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日15時2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6年6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6月16日9時49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於106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5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4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1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9至1351、1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個月(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2.不得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3.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接受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嗣同署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月9日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徒刑迄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為憑。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並未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執一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參,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逕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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