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曾耀中
黃玉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慧珠 被告 曾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曾志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曾耀中、黃玉妹、曾耀華之被繼承人曾志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曾耀中、黃玉妹、曾耀華之被繼承人曾志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經核均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耀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支付命令,命曾耀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3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因曾耀中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迄今仍未獲償。訴外人曾志霖於104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三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原告前就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撤銷上開分割登記,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據此就訴外人曾志霖所遺之系爭遺產亦辦理代位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仍屬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受償。則原告對被告曾耀中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志霖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被告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曾耀中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耀中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告曾耀中、黃玉妹、曾耀華之被繼承人曾志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曾耀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黃玉妹、曾耀華則以:雖找得到曾耀中,但因他沒有工作,亦無法還原告錢,對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曾耀中,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曾耀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曾耀中對原告負有513,037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迄無力清償。又訴外人曾志霖於104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三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則曾耀中如未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即無從就曾耀中繼承之系爭遺產為拍賣,而曾志霖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告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曾耀中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耀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所明定。是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院審酌被告曾耀中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曾志霖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花蓮縣○○市○○段○○○○號│5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全部│├──┼──┼──────────────┼──────┼─────┤│2│建物│花蓮縣○○市○○段○○○○號│60.90平方公│公同共有:│││││尺│全部│└──┴──┴──────────────┴──────┴─────┘附表二: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曾耀中│3分之1│├──┼──────┼────────┤│2│黃玉妹│3分之1│├──┼──────┼────────┤│3│曾耀華│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