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2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第陸點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融資
貸款契約,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2年,期限至97年8月31日止
(原約定至96年3月31日止,後變更契約延長至97年8月31日
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固定計算,共分24期,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自95年4月30日起未清償本
金,依約全部務視同到期,本金合計尚欠241,391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融資
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被
告自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0元(含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5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