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4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告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11元,及其中64,697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93元,及其中53,308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前雖曾於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然其異議之理由為何,並未載明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