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人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徐浩人為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玩家兼直播主。詎其與玩家 邱品誠 因該網路遊戲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直播平台上,以暱稱「帥哥Yar醫聯盟」,點擊開啟邱品誠於遊戲上使用之暱稱「小姐要不要買醉」之會員資料,並將邱品誠之個人相片、勝率、角色( 奎倫 )等個人資料出現在直播畫面中,並接續口出「這個人是神經病」、「這個人真的是神經病我的媽呀」、「去當 牛郎 比較快」、「怎麼不去照鏡子看你滿臉都是屎」等語,均足以貶損邱品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邱品誠不甘受辱,乃節錄網路遭辱罵影音檔報警查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品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徐浩人固坦承有在網路遊戲直播平台上說起訴書中所指的那些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講這些話之前,我們就有糾紛在,我都有禮讓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對話都是我沒有要去攻擊告訴人,因為那場直播已經結束,我有點在抒發自己的情緒,我不是要攻擊告訴人。後續講「去當牛郎比較快」、「怎麼不去照鏡子看你滿臉都是屎」並沒有出現告訴人資料,可能後續過程中,我看到有人好像在罵我,我才講這些話,後來我要去節錄,發現對話已經不見了,聊天室沒有對話,看不出來我在罵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品誠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
、第3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在本院中及提出之答辯狀上所述有說上開話語相吻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1份(見警卷第7頁)、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9-35頁)可參,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雖被告辯稱「這個人是神經病」、「這個人真的是神經病我
的媽呀」、「去當牛郎比較快」、「怎麼不去照鏡子看你滿臉都是屎」等語不是一次接著說的,且伊沒有針對告訴人,遊戲角色「奎倫」別人也可以使用云云。然依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知,2020年3月12日下午2:48分網路平台上出現之玩家資料即為告訴人於遊戲上使用之暱稱「小姐要不要買醉」及其參與之遊戲角色「奎倫」,此有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頁)可參,對持續關注此遊戲平台之玩家而言自可得確定「奎倫」即指「小姐要不要買醉」亦即告訴人。而先後接續對「奎倫」所言之勝率或「這個人是神經病」、「這個人真的是神經病我的媽呀」、「去當牛郎比較快」、「怎麼不去照鏡子看你滿臉都是屎」等語均足使人認為是針對「奎倫」所言。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遊戲玩家,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直播平台上,點開告訴人之資料,且口出上開「這個人是神經病」、「去當牛郎比較快」等語,在客觀上,確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而使告訴人難堪意思,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顯已超出合理範圍,並足以使在該網路遊戲平台中之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傷害。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刑事法
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先後4次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相隔均甚接近,顯均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成立一接續犯較合理,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網路遊戲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於公開之網路平台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戕害告訴人名譽,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未婚,與父母、哥哥等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