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卓雪被告黃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文福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後,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卓雪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91號卷所附本院訊問筆錄及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為證。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或到庭陳報被告現時所在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未能拘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5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07717號函暨本院所開立之拘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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