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侑 萱告訴被告李明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16號被告李明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6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號,欲起駛進入竹南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起駛進入竹南街,適 林侑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侑萱受有右下胸部挫傷、肌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侑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查中之供述│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與告訴人林侑││││萱所騎乘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侑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起駛│││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與告訴人所騎│││一)、(二)各1份暨│乘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四│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忠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侑萱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