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玉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
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旁之海釣場內飲用補藥酒及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23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86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