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AN(中文姓名:阮文新,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AN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TAN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詎被告竟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一九八,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外籍人士、無前科、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68號被告NGUYENVANTAN(中文:阮文新)
男22歲(民國86〔西元1997〕年7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居臺南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AN(中文:阮文新)無駕駛執照,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農田採菜時,飲用啤酒,迨同日17時1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臺南市白河區崁頭里東正高幹電桿前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電桿前,不慎與對向由 鐘健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NGUYENVANTAN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折併脫位等傷害而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柳營奇美醫院抽血檢驗,測得NGUYENVANTAN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AN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