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輔被告郭家耀被告吳鴻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輔、郭家耀、吳鴻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成輔、郭家耀、吳鴻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00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上方),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35號被告王成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家耀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鴻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輔、郭家耀、吳鴻箖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16張牌,按不同花色組合比較大小後,輪流出牌,先將手上所有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其餘各家應按剩餘張數,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給付金錢予贏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成輔、郭家耀、吳鴻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20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2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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