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大陸判決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三)嵐民初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 陳雲芳 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三)嵐民初字第十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三)嵐民初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二)嵐法證字第六五八號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二○○三)嵐證內字第1258、1259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二一六
二、(00)000000號證明書驗證前開公證書確為真正。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其妻陳雲芳雖係自願結婚,惟因婚前欠缺了解,婚姻基礎差,雙方未能建立起正常之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請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辯駁,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破裂,故准許聲請人與陳雲芳離婚,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照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