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三得利超商」時,見該超商負責人甲○○正在超商旁之倉庫內堆置貨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注意之際,潛入該倉庫內徒手搬運玉泉清酒一箱(計十二瓶,價值新臺幣一千六百八十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正欲離開時,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列印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次進出監所,仍不知收斂行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品行不佳,且竟在被害人左近行竊,膽大妄為,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竊取犯行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