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亞澤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公館鄉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至公館鄉五谷村193之1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路段,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槽化線禁止跨越,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槽化線貿然迴轉,適有 劉家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陳銘煌 ,沿苗栗縣○○鄉○○○○路,由苗栗市往公館鄉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家瑋及陳銘煌人、車倒地(被害人陳銘煌部分,未據告訴),劉家瑋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外傷性腦積水之傷害,嗣劉家瑋經送大千綜合醫院進行顱內壓監測器植入、兩側開顱手術、左側顱骨切除術、腦脊髓液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顱骨整形術等手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無法正常發出聲音,且因腦外傷致腦出血,造成腦部正常平衡腦脊髓液之功能發生異常而無法治療,致其腦部無法正常吸收排放之腦脊髓液,須以終生植入人工分流管之方式引流腦脊髓液,以避免腦積水,而已達嚴重減損語能、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陳亞澤於肇事後則撥打電話報警,報明其姓名及車禍事故地點,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家瑋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2、55至56、66頁背面、79頁,本院卷第68、71頁背面、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偵查及證人 林育鋒林宜瑚 、陳銘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24、66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4日(
105)千醫字第10501084號函、105年8月17日(105)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105年10月1日(105)千醫字第1051005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53009427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25至28、32至47、57至60、63、68、69、72至74頁,本院卷第10至62、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亞澤為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本件車禍事故道路劃有黃色槽化線,確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即冒然於劃有禁止迴車標誌黃色槽化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劉家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家瑋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劉家瑋經大千綜合醫院手術治療後之情況為:「個案於105/02/02腦神經外科門診,病人意識清楚,不需輔具,自行活動,四肢肌力正常。語言表達稍遲緩,但日常生活言語溝通表達無礙。但病人及家屬主訴病人在家中情緒控制困難,認知障礙,此部分屬精神科專業,已建議家屬至精神科評估」、「二、個案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因為車禍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與腦部外傷而至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多次,期間亦同時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迄今。由於腦部神經受損嚴重,導致認知與語言溝通功能受損,肢體乏力及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由於腦部受損嚴重合併出血與水腦症致神經損傷,依臨床醫理僅能回復至一定程度,無法痊癒。因為人體之發聲器官乃由腦部神經控制,因此該病患經評估發現語言中樞受損導致理解與溝通表達能力受損,無法正常發聲,僅能發出部分聲音,而聲音的音量甚低,依臨床醫理,該發聲障礙雖經過手術與復健語言治療稍有改善,然仍僅能回復一定程度,仍會殘留部分障礙。三、個案診斷為⒈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⒉外傷後腦積水⒊右側硬腦膜下積液,治療方式為外科手術,藥物治療並復健治療,共進行六次手術如下:⒈104/9/27:
顱骨鑽孔行腦壓監測器植入,⒉104/9/28:開顫手術行兩側前額腦內出血血腫移除,⒊104/9/29:左側顱骨切除術治療外傷後腦水腫,⒋104/10/15:行腦脊髓液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治療外傷後腦積水,⒌104/12/8:行左側硬腦膜下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治療外傷後硬腦膜下積液,⒍104/11/6:行左側顱骨整形術。四、腦積水經分流管植入後,病況得以改善,但仍需定期追蹤檢查,因分流管植入後仍有壓力不適合致引流不洽當,或是堵塞之可能。單就腦積水而言,症狀經分流管植入後,症狀是有可能治療的,但必須終生以分流管引流腦積水,日後如有引流不當(引流太多或太少)又或是引流管阻塞,有可能需要再手術進行引流管更換。」、「二、復說明三:有關病人『語言中樞受損導致理解與溝通表達能力受損,無法正常發聲,僅能發出部分聲音,而聲音的音量甚低』係表示距離發病日104年9月27日已接受手術,藥物以及復健治療超過1年的時間,依據臨床醫理,病人終生僅能發出部分聲音,而且發音的音量也無法達到正常人之標準。三、復說明四:病人發生障礙雖經過手術與復健語言治療稍有改善,然仍僅能回復一定程度,仍會殘留部分障礙。而上述所謂『稍有改善,然仍僅能回復一定程度,仍會殘留部分障礙』係指病人繼續接受治療或復健,僅能回復至發病前之一半程度,故目前病人之語言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四、復說明五:病人由於腦出血嚴重,導致腦內積水,因為腦部正常之排放腦脊髓液功能異常,故無法正常排放腦脊髓液而有腦內積水之現象,所以,先後受多次開顱以及分流管植入手術,且必須終生以分流管引流腦積水,若日後定期追蹤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又出現腦積水之情況,有可能需要再手術進行引流管更換;正常生理狀況下,人體每天均約產生500c.c.腦脊髓液,經運行滋潤整個中樞神經系統後,再吸收掉每天所產生的腦脊髓液。因此,中樞神經系統內固定有一定量的腦脊髓液在運行。每天製造及吸收的量相同時,腦脊髓液即達成製造吸收平衡狀態,而不會累積產生腦積水。腦外傷有可能傷害到腦部收腦脊髓液之功能。如外傷後每天產生腦脊髓之功能維持正常,但吸收能力因腦外傷而缺損,則每天製造之腦脊髓液的量無法完全吸收,腦脊髓液於是堆積在腦部,形成腦積水,此種傷害一般為不可恢復。治療之方法須把腦脊髓液分流至身體其他地方,一般為腹腔,利用腹腔吸收腦脊髓液,避免堆積在腦部形成積水,分流一般為植入導管,導管植入後除非有阻塞或感染,否則不予取出,終生置於體內。」等情,亦有該院上開105年2月4日(105)千醫字第10501084號函、同年8月17日(10
5)千醫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同年10月1日(105)千醫字第10510050號函在卷足憑。從而,告訴人劉家瑋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外傷性腦積水之傷害,而上開傷勢致其無法正常發出聲音,且因腦外傷致腦出血,造成腦部正常平衡腦脊髓液之功能發生異常而無法治療,致其腦部無法正常吸收排放之腦脊髓液,須以終生植入人工分流管之方式引流腦脊髓液,以避免腦積水,足認告訴人劉家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之重傷要件,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劉家瑋受傷而致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報明其姓名及車禍事故地點,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歷次偵查、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至12、29、55、56、66、67、79頁,本院卷第67至72、92至95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澤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善盡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卻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劉家瑋受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之重傷害,且告訴人劉家瑋車禍發生後迄經年餘,經歷多次手術及長時期診治、復健,對告訴人劉家瑋之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告訴人劉家瑋家屬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8頁及背面),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劉家瑋所受重傷傷勢、被告尚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94頁背面),併參酌告訴人代理人即劉家瑋之母 賴桂珍 到庭表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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