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67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
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交易
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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