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鍾菊桂
被 告 劉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偉澔於民國89年12月間冒用 劉偉光 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使其受有新臺幣(下同)49,719元之
損害,被告上述犯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為此,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49,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到庭或具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19元
及自102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