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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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仁銓
被 告 薛榮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95元,及其中33,612元自民
國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2月25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
為79,695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
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112,171元,借款
利息按年息14.59%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7月30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7月24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如未未依約清償
者,應計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
2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