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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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林家毅
       李芳靜
       陳偉介
       沈泰昌
       周政甫
被   告  楊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5月6日止,共積欠162,448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
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700元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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