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嘉義市○○路○○○號,甲○○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下稱兜風出租店)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並書立租用契約書為憑,約定車租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計算,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止,同時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而以此為詐騙方法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後拒不返還,亦未給付任何之租金,經甲○○再三催討,仍置之不理,甲○○見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經營之「兜風出租店」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並書立租用契約書為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將上開機車及積欠租金四萬三千七百元返還予「兜風出租店」,當日收受之店員為一外型高高瘦瘦之人,但該出租店並沒有給伊收據,且伊在租用上開機車第二天時,有先打電話到該出租店,因當時伊在嘉義尚有事情要處理,想要繼續租用機車,伊打電話跟出租店人員說,他亦表示同意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即「兜風出租店」負責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綦詳。(二)又被告承租取得該機車後,既未依約交付租金,租期屆滿亦未返還該機車,甚迄本院審理中仍無法交代該機車之去向,雖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二時許,已至「兜風出租店」返還上開機車及積欠之租金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當日,「兜風出租店」內監視錄帶,勘驗結果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告訴人店內為一名身材高壯之成年男子在店內處理業務,其間並未見被告之影像出現,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另被告復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查證,是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信。據此,顯見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迄今均未支付租金,亦未返還該機車,並藉詞拖延,足認被告於向「兜風出租店」租得上開機車時即有詐得該機車之詐欺取財故意甚明。(三)再被告雖辯稱伊於租得上開機車之第二天,有打電話至該出租店內,表示欲延長租期云云,然倘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於言明再續租後即未再主動與告訴人連絡,甚避不見面,更未就上開機車之所在處所及使用情況為交代,參以告訴人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後,被告之妻曾打電話給伊,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但該支電話無法撥通。伊回去查帳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根本無被告所稱該筆四萬多元之租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認被告上開所為要為規避犯罪責任,誠無礙於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機車租賃約定書、存證信函(附於偵查卷)及帳冊(附於本院卷)各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極力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詐得之財物係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逸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