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重量合計貳仟柒佰伍拾公斤之玖拾捌包大陸香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從事蔥蘇買賣生意,欲走私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入境以販賣圖利,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間某日,先以伊要自印尼進口蔥蘇,欲借用香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紙公司)名義通關為名,獲得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朱貴安 同意後,甲○○即以香紙公司名義,租用IFPU0000000號貨櫃一個,將其於不詳時間購入,總重量二千七百五十公斤,以九十八包分裝,經行政院公告為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之中國大陸香菇一批(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夾藏於貨櫃最內層,外以蔥蘇覆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自印尼啟運進口至高雄港,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信杰報關行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文居 交由職員 王中富 辦理報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會同高雄港區聯合檢查小組人員,在高雄港第七十五號碼頭查獲,並於該只貨櫃內起獲上開大陸香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除辯稱:香菇是買蔥蘇時老闆搭送,伊帶回來送客戶的云云,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如何自印尼私運大陸香菇進口一節,已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朱貴安、陳文居及王中富分別於警、偵中證述被告借牌報關之情節相符。且上開未經申報,為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香菇一批均與蔥蘇故為相同包裝,並按階梯式由下往上堆放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警員 蔡長城 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證人手繪簡圖附卷可佐,足認係有意藏匿以逃避查緝。又該批香菇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結果,認係中國大陸出產,完稅價格為四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七五五號函暨傳真影本附卷可考,此外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一紙、進口報單、提貨單各一份、照片六張(另二張為誤貼)附卷可稽。另本件走私香菇係被告在印尼以不詳價格買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數量不少,顯係欲帶回出售牟利;況縱令所辯:香菇是要送人云云屬實,亦無妨於本件走私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淪陷區生產之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規定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大陸香菇九十八包計二千七百五十公斤,其完稅價格為四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已如前述,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應以管制物品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損國家稅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走私為法不許,仍甘冒違法,是其觀念偏頗,,有輔導之必要,爰併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大陸香菇九十八包係被告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私運上開大陸香菇進口,乃於八十八年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信杰報關行,向該行從事報關業務之承辦人員謊稱前開貨櫃內僅裝有蔥蘇,使之登載於信杰報關行業務上所做成之進口報單,並持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制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惟按刑法對於普通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為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間之關係甚明。是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縱有上開行為,亦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