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柒張、開獎號碼單玖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甲○○係與名為 張美雲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不特定賭客向甲○○下注簽賭,甲○○轉注下單給張美
雲,甲○○從中賺取每支新台幣5元之差價而以此營利」

2被告甲○○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成年之張美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依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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