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陳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00元自民
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如
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利息按年息19.95%計算。嗣因被告
逾期未繳款,迄93年10月31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
5,869元(其中本金為178,100元)未還,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
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內含裁判費2,
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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