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雲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件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不思反省,本次又為圖己利,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犯案之動機及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王雲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路旁停車格內 林逸弘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鑰匙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而竊取並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適林逸弘當場發現,立即報警並尾隨該車,經警方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查並逮捕王雲雷,且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業經發還林逸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逸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