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原告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巴賽隆納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依上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50元,及依上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街○○○號巴塞隆納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巴塞隆納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及管理費繳納辦法(增修版)第2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車位數目按月繳納每車位
250元之管理費,暨遲延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486之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145個車位,每月自應繳納按每車位250元計算之管理費36,250元,而被告自97年9月間起迄今均未繳納97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98年1月、2月之管理費,又就98年3月31日屆期之管理費勢無自動繳納之可能,計欠管理費共253,750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繳納,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巴塞隆納社區停車位清表為原告自行制作,不得採信,且觀諸被告之所有權狀,被告所有之停車位僅142個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巴塞隆納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繳納辦法(增修版)、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停車位清表、被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惟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係確定存在,而被告就97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98年1月、2月等已屆履行期之管理費有不履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則關於98年3月之管理費部分,雖然觀諸巴塞隆納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清償期為98年3月30日,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8年3月25日,尚未屆期,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以被告有一再拒繳之情形,勢無自動繳納之可能,恐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年3月之管理費36,250元,亦有理由。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備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向政府
機關申請報備,而基本資料包括名稱、土地座落地段地號、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物構造概要、材質、棟數、樓層及總樓地板面積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條第4款及附件四定有明文。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巴塞隆納社區停車位清表,揆諸上開規定,業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報備,可謂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互核巴塞隆納社區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2項之臨時動議、被告建物登記謄本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停車位數目之記載內容均為一致,益徵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抗辯前揭停車位清表係原告所制作,不得採信云云,顯屬誤會。
㈣查不動產登記謄本係地政事務所根據其登記之全部內容所發
予之證明,即該不動產物權總內容之記載,而建物所有權狀是地政事務所發予所有權人的權利憑證,可謂該不動產之身分證,並無法藉以得知不動產物權之全部內容。又建物所有權狀之張數及內容,會隨著登記方式之差異及變動而有不同(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66條第3項、第81條、第82條、第93條及土地法第72條等規定參酌)。職故,原告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不動產物權之全部內容,亦包括其所有之停車位數目,且有前述其他證據可供參酌,則關於被告所有停車位數目乙節,即可認定,並無疑問,從而,被告再據僅記載部分內容之所有權狀,抗辯其停車位僅142個云云,難認有理由。
㈤按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五
)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關於被告所有停車位之數目,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供本院認定,業如上述,是以被告聲請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查巴塞隆納社區停車位之資料乙節,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巴塞隆納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253,75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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