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查被告甲○○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論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屏東縣○○鄉○○村○○路91之香舖店為六合彩簽賭站,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附錄法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羅永隆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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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六合彩號碼簽單16張。
3、六合彩號碼簽單本1本。
4、六合彩賭博號碼互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
5、六合彩帳冊本1本。
6、傳真機1台。
7、計算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