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被害人 陳品臻 部分)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高中職以上學歷、其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本件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所為足以便利詐騙集團行騙,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陳品臻、 劉勳 諭各被詐取新臺幣13,051元及8,316元,損害皆屬不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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