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37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蔡東金 即宏蝶香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本件停車場之管制柵欄(下稱系爭橫桿)係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設置使用,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停車場登記證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含工資2,000元、材料費6,1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橫桿屬停車場設備,應適用其中表列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其他設備」,應屬允當,即系爭橫桿之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橫桿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一即6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610元(計算式:610元+2,000元=2,6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