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告 黃星倫
被告 林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年向原告借款28萬元,原告遂將28萬元分三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雙方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27日前,詎料被告屆期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對曾向原告借款坦承不諱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28萬元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9年7月28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僅記載被告坦承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就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日,則未見說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兩造成約定以109年7月27日為清償期限或曾催告請求清償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8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1年1月2日起算延遲利息(本院卷第21頁),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