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94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其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2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用之注射針筒5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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